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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滇銀行女支行長詐騙5800萬 銀行不擔責

2019-03-19 08:25:23    來源:中國經(jīng)濟網(wǎng)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近日披露的《雷鈁合同詐騙二審刑事裁定書》顯示,2018年9月15日,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駁回雷鈁上訴,維持原判。雷鈁系富滇銀行昆明海源北路支行原行長。根據(jù)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原審判決,雷鈁被以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同時判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后發(fā)還被害單位。

在二審期間,被害人云南省農(nóng)業(yè)機械總公司提出,本案一審遺漏犯罪主體富滇銀行海源北路支行,請求二審法院正確追究銀行違法經(jīng)營的犯罪和民事責任;被害人云南教育基金會亦提出,雷鈁的身份是富滇銀行海源北路支行行長,代表支行與云南教育基金會簽訂了《定期存款合同書》,并加蓋了銀行印章,海源北路支行應退還基金會與其簽訂合同的本金和收益。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認為被害人云南省農(nóng)業(yè)機械總公司和被害人云南教育基金會在二審中針對本案事實和定性提出的相關意見,經(jīng)查與本案查明的事實和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不符,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納。

富滇銀行女支行長詐騙五單位5800萬元 被判刑13年

判決書顯示,雷鈁,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云南省玉溪市人,漢族,大學文化,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源北路支行原行長,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qū)。因本案于2016年6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雷鈁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云01刑初200號刑事判決書。

原判認定:2011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間,被告人雷鈁在與云南教育基金會、云南省青少年發(fā)展基金會、昆明教育公益事業(yè)促進會、云南省流通行業(yè)協(xié)會、云南省農(nóng)業(yè)機械總公司等五家單位簽訂合同的過程中,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上述五家單位資金后高利轉(zhuǎn)借給云南呈貢德華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并以個人名義投資尋甸三月三海會寺極樂塔項目,造成五家單位損失共計人民幣5825.58萬元。

原審法院根據(jù)上述事實和相關證據(j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被告人雷鈁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同時判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后發(fā)還被害單位。

兩被害人二審提出追究富滇銀行違法經(jīng)營、支行應退還本金和收益

一審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雷鈁上訴提出,三家基金會的理財都是基金會的領導授意她代為辦理,財務人員也是明知的,前幾年的本息都如期到帳,按約履行,只有最后一次沒有兌現(xiàn)。省流通行業(yè)協(xié)會的理財前兩次都還本付息了。農(nóng)機公司的資金不存在欺騙,共簽訂過五份合同,前四份合同都已履行,按約歸還了本息,最后一次借款未還,不能認定為詐騙。自己歸案后已退還30萬元,判決書未認定。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有自首情節(jié)。另,農(nóng)機公司的周金榮、流通協(xié)會的李朝榮、李華仙都是她提供的線索而被呈貢縣檢察院起訴,應認定為立功。

雷鈁的辯護人提出,上訴人雷鈁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其行為不符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一是其與受害單位簽訂的合同,前幾次都按約還本付息,只有最后一次出現(xiàn)無法歸還的情況;二是上訴人收到受害單位資金后并未進入自己的個人帳戶,而是直接轉(zhuǎn)到德華企業(yè)集團帳戶,收取高利息;三是上訴人在不能歸還資金的情況下,是采取續(xù)簽合同的方式將資金在“受騙單位”之間以新還舊,到國外躲避也并未攜帶資金;四是一審判決并未明確上訴人騙取財物的數(shù)額,只是明確了幾家受害單位的損失為5825.22萬元,但該款并不是上訴人騙取資金的具體數(shù)額,上訴人并未對這些資金“非法占有”。上訴人雷鈁的行為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幾家受害單位明知資金是委托雷鈁理財,轉(zhuǎn)到德華集團公司帳戶,并非在銀行存款,上訴人并未隱瞞資金拆借的真相。另外,上訴人在偵查過程中已退還30萬元,應視為退賠贓款。

二審期間,被害人云南省農(nóng)業(yè)機械總公司提出,本案一審遺漏犯罪主體富滇銀行海源北路支行,被告人雷鈁存在合同詐騙、吸收存款不入帳、違法發(fā)放貸款的數(shù)罪行為,一審法院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實,未依法全面審查司法鑒定報告的合規(guī)、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重審案件,正確追究被告雷鈁的數(shù)罪行為及銀行違法經(jīng)營的犯罪和民事責任。

被害人云南教育基金會提出,云南教育基金會與海源北路支行于2011年就開始簽訂合同,并且前5份合同已付清了本金和收益,是2014年簽訂的最后兩份合同沒有歸還本金及利息共計2750萬元,因此雷鈁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基金會資金的目的,雷鈁的行為符合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罪的構(gòu)成要件。一審判決認定雷鈁冒用所在銀行名義與云南教育基金會訂立合同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因雷鈁的身份是富滇銀行海源北路支行行長,代表支行與云南教育基金會簽訂了《定期存款合同書》,并加蓋了銀行印章,海源北路支行應退還基金會與其簽訂合同的本金和收益。

終審裁定銀行不擔責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雷鈁利用自己擔任富滇銀行昆明海源北路支行行長的職務便利,冒用銀行名義,與被害人簽訂合同,騙取被害人資金,導致?lián)p失人民幣5825.58萬元未能歸還,數(shù)額特別巨大,雷鈁的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應依法懲處。

雷鈁上訴及其辯護人提出,幾家單位都是明知進行理財,合同的本息在前幾年都按約履行了,只有最后一次借款未能歸還,其行為不應認定為詐騙,且相關資金并未進入雷鈁個人帳戶,而是直接進入德華企業(yè)集團,被害單位未收回的資金不應認定為詐騙數(shù)額,雷鈁并未非法占有,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經(jīng)查,上訴人雷鈁系盜用單位名義與被害單位簽訂借款合同,并將涉案借款用于投資德華集團賺取高額利息,獲取到的高額利息是進入了雷鈁實際控制的陳某、江某、何某、吳興平等私人帳戶,最終導致被害人的資金未能收回,因此本案認定雷鈁合同詐騙罪的事實屬實,其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意見不能成立。

雷鈁上訴提出,農(nóng)機公司的周某、流通協(xié)會的李1、李2都是其提供的線索,現(xiàn)都已被呈貢縣檢察院起訴,應認定為立功。經(jīng)查,雷鈁供認周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犯罪事實就是這些人作為單位領導要求其用單位資金運作后賺取高額利息,同時,這些人要求將部分利息打入他們指定帳戶。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雷鈁的上述行為屬于其應當如實供述與本案相關的事實,不應認定為立功,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雷鈁上訴及其辯護人提出,歸案后已退還30萬元,一審判決未認定。經(jīng)二審補查補正,昆明市公安局經(jīng)偵支隊在二審期間進行補查,將雷鈁歸案時被公安人員扣押307250元人民幣及50泰銖的相關材料提交給我院,證實雷鈁的確有退還贓款30余萬元的事實。一審法院也已結(jié)合雷鈁的自首、退贓等情節(jié)對其依法酌情從輕處罰,本案造成損失的數(shù)額特別巨大,二審不再對其從輕判處。

另外,被害人云南省農(nóng)業(yè)機械總公司在二審中提出上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關于上訴權(quán)的相關規(guī)定。關于被害人云南省農(nóng)業(yè)機械總公司和被害人云南教育基金會在二審中針對本案事實和定性提出的相關意見,經(jīng)查與本案查明的事實和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不符,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納。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表示,綜上,一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記者 蔡情)

關鍵詞: 富滇銀行 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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